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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湯淑嵐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幃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7、13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幃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各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犯罪事實一、㈡部份,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得迅速轉移贓款,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仍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惟本院審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南市警白偵卷第25頁;13938號偵卷第13、16頁),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   告 程幃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幃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後站統
    一超商某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向不知情男友顏添松(
    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添松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顏添松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訛詐葉佳安、陳政吉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上開顏添松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葉佳安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097號)
 ㈡於113年12月5日15時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程幃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方式,訛詐陳郡聖、黃
    芋寶、王宇如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受款
    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陳郡聖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13938號)
二、案經葉佳安、陳政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陳郡聖、黃芋寶、王宇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幃宣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㈡ 證人顏添松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添松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多年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葉佳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佳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葉佳安如附表編 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政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政吉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政吉如附表編 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上開顏添松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顏添松郵局帳戶係證人顏添松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葉佳安、陳政吉2人遭詐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顏添松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幃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提款卡密碼均為666888,於113年12月3日提款後即遺失云云。 ㈡ 1.告訴人陳郡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郡聖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郡聖如附表編 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黃芋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芋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芋寶如附表編 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王宇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宇如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宇如如附表編 號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上開程幃宣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程幃宣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郡聖、黃芋寶、王宇如等3人遭詐欺遭詐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程幃宣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幃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偵查案號 1 葉佳安 (提告)  於113年7月初某時起,利用交友軟體XO結識葉佳安,再以LINE聯繫葉佳安,向其誆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在「holesal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27日 15時38分許 4萬700元 顏添松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1097號    113年8月27日 15時42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8月27日 15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7日 16時10分許 2萬4,300元   2 陳政吉 (提告) 於113年8月4日8時30分許起,以LINE聯繫陳政吉,向其誆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宜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28日 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8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3 陳郡聖 (提告) 於113年12月5日13時41分許,以臉書及LINE聯繫陳郡聖,向其誆稱:欲購買商品,然須先依平台指示操作驗證帳戶後才能交易云云。 113年12月5日 16時11分許 2萬9,987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938號 4 黃芋寶 (提告) 於113年12月5日15時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r及LINE聯繫黃芋寶,向其誆稱:欲以7-11交貨便平台購買商品,然須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後才能交易云云。 113年12月5日 15時7分許 1萬5,123元 程幃宣郵局帳戶  5 王宇如 (提告) 於113年12月5日12時37分許,以臉書及LINE聯繫王宇如,向其誆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然須先依指示操作金流驗證後才能交易云云。 113年12月5日 15時4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2月5日 15時6分許 3萬7,01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42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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