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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57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晨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晨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被告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與同行「及」字後補充「於同年月30日」;證據欄一、(二)所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應更正為「上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5年1月15日經警通知到案為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而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當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改正,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自「威樂娛樂城」網站出金70,03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傅晨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晨晰自民國114年10月間開始,基於賭博犯意,向非法賭
    博網站「威樂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並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比率,轉帳
    至「威樂娛樂城」提供之銀行帳號,藉以儲值投注賭金,復
    以儲值賭金投注體育運動賽事、電子彩票、棋牌等博弈遊戲
    進行賭博,俟下注贏得點數後,再於「威樂娛樂城」網站(
    www.welove999.com)內申請出金至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及接收「威樂娛樂城」
    所管理使用之帳戶(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
    宥全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出金之7萬30元。經警方分析異常金
    流金融帳戶,清查上開農會帳號往來交易明細,復於115年1
    月15日通知傅晨晰到場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自白認罪。
(二)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
(三)上開宥全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四)匯款明細表。
(五)「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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