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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湯淑嵐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千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千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鄭朝成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83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得迅速轉移贓款,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個人經濟窘迫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均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彭清宏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9元,經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後,帳戶最終餘額為1,094元,故可認告訴人彭清宏所匯入之款項尚殘餘955元(計算式:1,094元-139元=955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至134頁),上開955元自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匯入經轉匯之款項,因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彭千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千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及其連結之遠東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
    戶)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騙集團
    ,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轉匯至MaiCoin帳戶。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裕鴻、彭清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千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供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曹裕鴻、彭清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曹裕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彭清宏提供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曹裕鴻、彭清宏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曹裕鴻 投資詐欺 114年1月17日 12時35分許 200萬元 2 彭清宏 投資詐欺 114年1月20日 13時19分許 245萬元    114年1月21日 13時37分許 137萬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82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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