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文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之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長政門市,徒手竊取徐展鴻所管領之力保美達1瓶、舒適牌防滑輕便刀2+1入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94元),僅結帳桂格燕麥1瓶、聯合報1份後即離去。嗣徐展鴻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長政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商品,並未將商品放入口袋,監視器畫面有經過剪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有至新竹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長政門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偵卷第4-5頁),並有統一便利商店長政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力保美達1瓶、舒適牌防滑輕便刀2+1入1件等商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我確實有拿力保美達1瓶、舒適牌防滑輕便刀2+1入1件,但我後來走一走覺得不需要,就將該等商品隨便放在店裡,我不記得我放在哪裡云云(見偵卷第5頁、第28-2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店內先後拿取舒適牌防滑輕便刀2+1入1件、報紙1份、力保美達1瓶、桂格燕麥1瓶後,後續在櫃台僅結帳報紙1份、桂格燕麥1瓶後隨即離去,未見被告有將舒適牌防滑輕便刀2+1入1件、力保美達1瓶之商品放置於店內的任何動作(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被告既已坦承有拿取力保美達1瓶、舒適牌防滑輕便刀2+1入1件,卻未見被告所辯有將該等商品放回店內之情事,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復辯稱店內之監視器影像遭剪接云云,惟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時間連續,顯無遭剪接、變造之情況,被告空言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剪接云云,亦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其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原審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量刑尚無不當,沒收部分亦無違法之處,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