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麒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A01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10月4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少繳一點罰金,給女兒多一點奶粉錢」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毀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3日15時35分前某不詳時間至110年10月13日15時35分許 111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1/08/19 112/03/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04 112/04/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94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