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坤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坤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4年8月7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製造、幫助販賣毒品等犯罪,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坤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至112年9月16日 114年7月20日 114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169號等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1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4/01/21 115/02/26 115/02/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07 115/04/01 115/04/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045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7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