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OAN VAN HOANG(團文黃)
NGUYEN TRUNG HIEU(阮忠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DOAN VAN HO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
NGUYEN TRU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OAN VAN HOANG、NGUYEN TRUNG HIEU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其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DOAN VAN HOANG、NGUYEN TRUNG HIEU與共犯暱稱「豪神」、「包你發」、「小雨」、「Ten T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麵包廠、印刷工廠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5,000元,為詐欺集團所有之財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8238號被告 DOAN VAN HOANG (越南籍)NGUYEN TRUNG HIEU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HOANG(中文姓名:團文黃,下稱團文黃)、NGUYEN TRUNG HIEU(中文姓名:阮忠孝,下稱阮忠孝)於民國115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豪神」、「包你發」、「小雨」、「Ten Ten」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團文黃擔任提領車手,阮忠孝則負責把風。團文黃、阮忠孝、「豪神」、「包你發」、「小雨」、「Ten Ten」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潔宜」,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吳詩涵誆稱:認養貓咪需完成實名認證,並告知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等語,致吳詩涵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豪神」、「包你發」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即透過渠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2222」傳送予團文黃、阮忠孝,由團文黃、阮忠孝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復由團文黃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阮忠孝則在旁把風,再由團文黃、阮忠孝依指示前往不詳越南小吃店,將提領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境外帳戶,藉此將現金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因吳詩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5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湖口向東店,查獲團文黃、阮忠孝提領款項得手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團文黃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 1支、贓款5萬5,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團文黃、阮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團文黃、阮忠孝與「豪神」、「包你發」、「小雨」、「Ten Ten」等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2222」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被告2人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團文黃所有之Iphone11 Pro Max 1支,為被告團文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贓款5萬5,000元為被告2人依「豪神」、「包你發」等人指示以無卡提領方式所得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 罪,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再層轉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均從重量處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於115年5月8日下午4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萬6,000元;於115年5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店,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萬9,000元款項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上開2筆款項均非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待警查得實際被害人後再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開啟無卡提款 功能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6日 下午5時2分 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竹北台元店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