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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子謙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OAN VAN TOAN(段文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DOAN VAN TO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機車壹輛,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應更正「…手機1支、機車1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OAN VAN TOA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DOAN VAN TOAN與共犯暱稱「NGUYEN TAM NGUYEN TAM」、「Minh An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屠宰場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支、機車1輛,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告 DOAN VAN TO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TOAN(中文姓名:段文全)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GUYEN TAM NGUYEN TAM」、「Minh Anh」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段文全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21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莎莎」與陳建宏聯絡,佯稱:可付費交朋友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22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5萬元,至黃裕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段文全於115年5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自「NGUYEN TAM NGUYEN TAM」處取得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欲前往ATM提領款項時,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經警方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為盤查,並當場扣得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文全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陳建宏遭詐騙而匯款2次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顯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扣案之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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