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玟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958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玟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玟銓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應徵加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謝湘穎」、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4年1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逆風飛翔者」、LINE暱稱「雷莉芹」、LINE帳號「力智官方營業員」、「力智官方經理」向劉素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素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廖玟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廖玟銓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還款憑證、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工作證1張,廖玟銓則依「啟嘉」指示列印上開文件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憑據及工作證予劉素芳而行使之,以表示其已代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素芳及遭冒名公司之商業信用。嗣廖玟銓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劉素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玟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玟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素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46159177號鑑定書各1份、「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證影本2份、刑案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雖修正後之規定擴張本條之適用範圍,詐得財物達1百萬元即有本條之適用,並提高詐得財物達1千萬元、1億元之法定刑,然被告因本案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77萬5,500元,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均須加以處罰,且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本無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然同時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變更減刑之要件,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慮及本案詐得金額已達500萬元以上,自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論處,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本院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4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與暱稱「謝湘穎」、「啟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合計677萬5,500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80萬元,然目前僅給付5萬元,第2期款項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且參考被告所述遭感情詐騙而被詐欺集團利用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及緣由;兼衡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外送員為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融資還款憑證、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1張,雖亦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還款憑證1張 (日期:114年7月17日、金額:375萬5,500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林麗卿」印文1枚 ③「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2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日期:114年7月25日、金額:302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林麗卿」印文1枚 ③「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7月17日上午10時 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0巷之金城新村停車場內 375萬5,500 2 114年7月25日上午11時58分 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0巷口之車內交易 30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