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34號、11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彭仙欣(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中華路5段19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與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約102公里(按當地限速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被告劉榮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鄒春員,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機慢車優先道先變換至外線車道,再由外線車道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彭仙欣見狀因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彭仙欣受有顏面部及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劉榮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彭仙欣告訴劉榮坤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劉榮坤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仙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劉榮坤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