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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嘉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12至13頁)、被告陳建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

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4號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灰黑色OPPO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暨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8時10分許,
    騎乘其母親江小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對面工地福利社
    ,徒手竊取朱秀娟放置在工地福利社外桌上之灰黑色OPPO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至6,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朱秀娟發現財物遭竊後,遂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秀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是拿走我自己的手機云云。 2 告訴人朱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拿取工地福利社外桌上之手機前,明顯有先東張西望查看四周有無他人後,再趁機竊取手機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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