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宏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4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5年度抗字第22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對李宏杰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黃榆鈞、蕭鴻錦等人,該案於民國114年7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宏杰之戶籍設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新竹○○○○○○○○○),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予黃榆鈞、蕭鴻錦、鄧竹均、陳品媛、劉名浩、楊志恭、藍學翰、周哲鳴等8人,並於114年7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原審以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部分告訴人,尚具悔意,故認受刑人經歷本案之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乃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惟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未依該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即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條件履行,於本院調查庭前對該8名告訴人均未賠償分文,此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見撤緩更一卷第42頁),復有告訴人蕭鴻錦114年4月27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影本及所附其與受刑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撤緩卷第33至55頁)。
㈢參以被告於原審既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等8人而經調解成立,堪信此等賠償方式原屬被告能力所及,被告竟於調解成立後就分期賠償之義務始終消極以對,未給付分文,亦未曾主動嘗試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直至本院於115年6月5日開庭時仍辯稱不知告訴人帳戶、每月固定遭法院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以為即是償還被害人云云,並表明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依照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賠付(見撤緩更一卷第45頁)。然查:
⒈依告訴人蕭鴻錦所提出與受刑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對話初始受刑人即主動貼出告訴人蕭鴻錦之姓名、永豐銀行之帳號及金額,並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正確,經告訴人覆以正確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撤緩卷第35頁),足見受刑人早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其於本院諉稱不知告訴人帳戶云云,顯屬罔顧事實之虛詞。
⒉復觀諸前開對話過程(見撤緩卷第35至53頁),受刑人雖屢屢向告訴人表示因遭法院強制扣薪致無法給付,須延後始能償還云云;然受刑人嗣後已於對話中自承,經其自行詢問查證後,得知該強制扣款係本院所執行其他款項,並非本案之賠償款項等語,且告訴人於對話期間,亦一再明示並提醒受刑人,其遭強制扣款之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
⒊是以受刑人既早已知悉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且明知其薪資遭強制執行扣款一事與本案緩刑所附履行條件全然無涉,況受刑人所稱經強制執行數額與調解筆錄應償還之數額亦明顯相異,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甚且,受刑人若對賠償細節有所疑慮,又未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補發裁判書及調解筆錄以了解己身應盡義務為何,竟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執前詞置辯,堪認上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庭後,始於115年6月26日轉帳各新臺幣2,000元予該8名告訴人。然衡以受刑人於法院開始調查撤銷緩刑程序前,長期間對所有告訴人均分文未付,遲至本院開庭調查後,面臨緩刑即將遭撤銷之際,始為此等相較於調解總金額顯不成比例之微額給付,核其所為,無非係為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所為之應付作為,圖以象徵性給付營造履約假象,益徵被告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真誠意願,對其應盡之義務抱持僥倖且消極之態度,同時彰顯其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心態。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所欲達成之修復損害及促其自省目的,顯已無法完成。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