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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舜與告訴人鐘和耘間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發布地點,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發布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於民國115年2月4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布日期 發布地點 發布內容 1 113年8月14日 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下方 所以你今天跑外送了嗎?社會底層 2 114年2月9日 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下方 好了啦,快去外送啦~社會底層,不然你確定你除了大麻,還有飯吃嗎? 3 114年2月23日 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下方 鐘和耘所以你不是社會底層? 4 114年2月23日 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下方 社會底層 不要討拍 快去接單 加油 我支持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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