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0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峻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2-13頁、本院訴字卷第33-3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復考量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相關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峻毅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簡字卷第11-15頁)。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峻毅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峻毅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簡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峻毅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賠償,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葉淑惠應給付林峻毅新臺幣(下同)9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20,000元(最後一期為15,000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葉淑惠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峻毅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葉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惠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4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4年4月22日許,向林峻毅佯稱:參加投資獲利,穩賺不賠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
新臺幣9萬5,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
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峻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葉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其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身分有所懷疑,但因其急需用錢,為圖對方允諾之借款,仍將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佐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 1.告訴人林峻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峻毅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峻毅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兆豐銀行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