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秀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秀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彩券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減輕、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彩券,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吳秀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9日6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翁玉蘭所有價值
共計新臺幣6萬8,500元之彩券424張,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翁玉蘭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翁玉蘭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秀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翁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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