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慶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易字第32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慶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第6至7行「竟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接續前揭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侵入告訴人住宅,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其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其竟捨此不為,不僅恣意接續侵入告訴人李家潔之住處,妨害其住居安寧,更以紅色油漆噴寫「欠錢」、「凶宅」、「凶」等字,造成告訴人李家潔住處之鐵門及牆面外觀毀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洽談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6號
被 告 吳慶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
○區○○路00巷0弄00號李家潔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未
經李家潔之同意,侵入本案住處內,並拍攝本案住處後方駕
駛前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吳慶堂再度駕駛前
開車輛返回本案住處外,竟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未經李家潔之同意,侵入本案住處內,並持紅
色噴漆罐朝本案住處車庫之鐵門及牆面噴寫「欠錢」、「凶
宅」及「凶」等文字,致令前開牆面及鐵門之美觀效用喪失
。嗣經李家潔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家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住
處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所拍
攝之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前揭影像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侵入他
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論處。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114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向告訴
人李家潔稱「賤女人」及「不要臉」等語,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
稱「賤女人」及「不要臉」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甚詳,亦有告訴人提供之影像及擷圖各1份可證,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為本案住宅是我弟弟的房子,告訴
人騙我弟弟的房子,並且要找仲介賣掉,所以我才去現場幫
我弟弟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住宅業已存有糾紛,
加諸均未見被告有何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情,雖
必將造成告訴人困擾及不悅,然各人修養有別,非無被告係
因一時之情緒方脫口而出前開語句,仍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意可言,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時
間、地點相同而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性質,犯罪目的亦相重
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