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皙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皙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O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提及告訴人「幸沄芝」皆應更正為「辛沄芝」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部分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前開自白減輕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在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於偵查中供稱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9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應適用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得迅速轉移贓款,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沈中華、邱旻萱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剩餘款項尚待分期給付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3至44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該告訴人等亦表示尊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處置,有上開調解筆錄為證,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沈中華、邱旻萱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惟本院審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上開洗錢財物嗣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沈中華新臺幣
(下同)玖萬玖仟參佰零肆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115年3月20日當庭給付壹萬伍仟元整。
㈡剩餘款項部分:
⒈於115年5月29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
給付參仟元整,如其中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⒉於116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直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
部到期。
㈢上開㈡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沈中華指定之帳戶內(詳如調解筆
錄所載)。
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旻萱參萬零
捌拾捌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115年3月20日當庭給付壹萬伍仟元整。
㈡剩餘款項部分,於115 年5 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
付貳仟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不按時履
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㈡款項均匯入聲請人邱旻萱指定之帳戶內(詳如調解筆錄
所載)。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2號
被 告 黃皙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皙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約定以新臺幣6萬元之報
酬,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竹火車站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而出租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誆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中華、邱旻萱、幸沄芝、黃夢萍、周欣誼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皙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快樂打工仔」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沈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沈中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沈中華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旻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旻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邱旻萱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幸沄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幸沄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幸沄芝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夢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夢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夢萍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6 (1)告訴人周欣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欣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周欣誼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7 上開臺企、新光、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轉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皙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皙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沈中華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佯裝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沈中華佯稱:交易商品需先簽屬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3月1日14時28分許,轉帳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於113年3月1日14時42分許,轉帳4萬9,321元。 2 邱旻萱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9時51分許,佯裝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邱旻萱佯稱:交易商品需先升級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3月1日14時32分許,轉帳3萬88元。 臺企銀行帳戶 3 幸沄芝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14時14分許,佯裝友人向幸沄芝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3月1日14時43分許,轉帳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黃夢萍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12時56分許,佯裝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黃夢萍佯稱:交易商品需先認證三大保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3月1日15時39分許,轉帳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於113年3月1日15時47分許,轉帳4萬9,989元。 於113年3月1日15時52分許,轉帳2萬9,128元。 於113年3月1日16時1分許,轉帳1萬2,983元。 5 周欣誼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15時8分許,佯裝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周欣誼佯稱:交易商品需先認證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3月1日16時3分許,轉帳7,012元。 (未轉帳成功) 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