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宗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3施用詐術欄所載「賣家實名認證」應更正為「買家實名認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得迅速轉移贓款,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劉建均達成和解,目前仍在分期給付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訴卷第31至32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劉建均達成和解,該告訴人亦表示尊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處置,有上開調解筆錄為證,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劉建均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均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告訴人陳珮琦、陳衿霈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分別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內新臺幣(下同)30,103元、30,015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此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上開尚留存於帳戶內之餘額共計60,118元(計算式:30,103+30,015=60,118)自為洗錢之財物,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劉建均所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內之上開洗錢財物嗣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劉建均拾壹萬伍仟
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伍仟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79號
被 告 張宗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台博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均、陳珮琦、陳衿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⑴告訴人劉建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劉建均提供之匯款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建均遭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珮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陳珮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及偽賣貨便未實名認證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珮琦遭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衿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陳衿霈提供之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衿霈遭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告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張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建均 (提告) 開通「金流驗證」詐欺 114年7月23日17時58分 10萬88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陳珮琦 (提告) 簽署「7-11賣貨便」賣家實名認證詐欺 114年7月23日18時27分 3萬103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衿霈 (提告) 簽署「7-11賣貨便」賣家實名認證詐欺 114年7月23日18時29分 3萬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