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宥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補充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行為時依托咪酯」;第8至9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1.64公克、13.36公克、0.55公克、總純質淨重33.270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1.73公克、13.42公克、0.52公克、總純質淨重35.035公克)」及增列「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3份(見毒偵影卷第10至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A01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依托咪酯(被告本案行為時)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即已達20公克以上,僅須論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意在自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前未有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罪,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1.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1.73公克;淨重:30.531公克;使用量:0.04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30.48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1.68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Methamphetamine純度:83.3%;Methamphetamine總純質淨重:25.432公克。 2.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淨重:12.656公克;使用量:0.03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12.62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3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Methamphetamine純度:74.9%;Methamphetamine總純質淨重:9.479公克。 3.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2公克;淨重:0.151公克;使用量:0.035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11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485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純度:82.6%;Methamphetamine總純質淨重:0.124公克。 2 大麻1包 乾燥植物共1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41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取微量分析,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 3 菸彈1個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6.5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Etomidate(依托咪酯)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0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31.64公克、13.36公克、0.55公克、總
純質淨重33.270公克)、菸彈1個(毛重6.5公克,經送驗後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大麻1包(
毛重0.4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用以抵銷
積欠債務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4年4月17
日上午9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000巷00
0號之前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菸彈1個
及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毒品編號:114竹
東82號、114竹東83號、114竹東8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9437號、毒品編號:114竹東82號)、同公司
於114年5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438
號、毒品編號:114竹東83號)、同公司於114年5月22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439號、毒品編號:114
竹東84號)、同公司於114年11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B2546Q號、毒品編號:114竹東82號)各1份
。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菸彈1個及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