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6頁),本院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胡維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應認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胡維忠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及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智識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維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6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維忠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維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
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
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
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1號
被 告 胡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6時3
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匯款因未入帳
而未遂),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俐瑋(提告) 113年12月12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2日19時52分 113年12月12日19時53分 4萬9,977元 4萬9,988元 第一商銀帳戶 113年12月12日20時6分 113年12月12日20時8分 113年12月12日20時13分 4萬9,984元 4萬9,983元 2萬3,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2日21時12分 113年12月12日21時14分 113年12月12日21時18分 113年12月12日21時28分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2 林雅莉(不提告) 113年12月12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2月12日23時54分 113年12月13日0時1分 113年12月13日0時9分 5萬元 5萬元 4萬5,000元 元大帳戶 3 陳玉瑄(提告) 113年12月12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3日1時2分 113年12月13日1時4分 113年12月13日1時16分 113年12月13日1時22分 113年12月13日1時25分 113年12月13日1時32分 4萬9,989元 2萬元 2萬9,985元(未入帳) 3萬元(未入帳) 2萬9,985元 1萬9,985元(未入帳) 富邦帳戶 4 林佩宣(提告) 113年12月13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12月13日1時37分 113年12月13日1時40分 4萬5,051元 2萬6,071元 第一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