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俞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俞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參(簡上卷第47-49、53、61-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0頁),本院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得太重,請求輕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是以,被告積極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卷第39-44頁)可參,堪認被告為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已盡相當努力,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然上開量刑因子既已變動,且對被告影響甚鉅,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率然徒手攻擊告訴人朱世貴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與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衝動失慮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固有不妥,然考量被告坦認犯罪,亦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已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所為,衡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俞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俞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俞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率然徒手攻擊告訴人朱世貴
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與告訴人
傷勢程度;再酌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余俞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余俞緯與朱世貴曾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雙方任職、位於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旁工地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余俞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世貴,致朱世貴受有左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左側耳鈍傷等傷害。二、案經朱世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余俞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朱世貴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余俞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