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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宏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宏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宏群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為之,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罪質均為詐欺、偽造為書等財產犯罪,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宏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至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至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8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80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10/23 113/10/23 114/06/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21 113/11/21 114/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徒刑:否 併科罰金: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5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50號   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新竹地院115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8日 113年6月16日至113年8、9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  判決日期 114/06/25 114/06/25 115/03/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7/23 114/07/23 115/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徒刑:否 併科罰金:是 徒刑:否 併科罰金: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50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53號   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新竹地院115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8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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