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俊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9月4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案件罪質均為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115年度易字第95號 115年度易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115/03/27 115/03/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115年度易字第95號 115年度易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04 115/04/27 115/04/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04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3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