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 聲請人
- 高天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竹檢松執法114執聲他754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70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天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19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25年8月確定,合計判決刑期為44年8月,實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該署以114年度執聲他字754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裁定所定各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5月29日竹檢松執法114執聲他7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及定應執行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5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法院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中所載各判決既已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且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不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又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接續執行前開兩裁定,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等詞,然此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情形,並不相同,縱然其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亦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指其執行程序為違法。再者,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或宣告刑結果,導致長期之徒刑執行,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所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