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ELARMINO MARK PADUA(貝拉明)男 菲律賓籍
- 指定辯護人
-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8644號、115年度偵字第 57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ELARMINO MARK PADUA(貝拉明)犯下列數罪,各處下列所示之刑。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69公克、0.939公克、35.507公克、15.281公克、8.408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華為廠牌手機1支、夾鏈袋40個、電子磅秤3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BELARMINO MARK PADUA(中文姓名:貝拉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401室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VALDEZ PHILIP BITONIO(中文姓名:菲利普)。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居處,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TABAMO MARVIN DAGUIO(中文姓名:瑪威)、BUTAC JOGIE JAVIER(中文姓名:喬杰)各施用1次。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19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綽號「ONGO」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69公克、0.939公克、35.507公克、15.281公克、8.408公克),並待「ONGO」指示交付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14年11月13日10時13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夾鍊袋40個、電子磅秤3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左輪手槍1把、手機3支,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貝拉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62、139-14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貝拉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644偵卷第7-13、46-50、61-64、66-68、90-92頁、訴卷第22-24、59-60、138、148-150頁),且與證人菲利普、瑪威、喬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8644偵卷第69-71、74-76、79-81、95-96、99-100、108-109頁、573偵卷第52-58頁、574偵卷第38-41頁),而菲利普、瑪威、喬杰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菲利普、瑪威、喬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菲利普、瑪威、喬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菲利普、瑪威、喬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件在卷可查(以上見18644卷偵第121-125、127-131、145-149頁、573偵卷第4-5頁、574偵卷第82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稽(以上見18644卷偵第19、30-34、114-120頁、573偵卷第4-5頁、574偵卷第83-84頁)等在卷可查;此外,復有供犯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夾鍊袋40個、電子磅秤3個、OPPO及華為廠牌手機各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於本案供稱:賣毒品是為了要吃飯等語(訴卷第23、139、148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貝拉明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1罪、轉讓禁藥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1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二之2次轉讓禁藥、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審判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依上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同住宿舍之外籍移工友人菲利普1人,且交易毒品之價額僅有300元,顯示是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並非慣性販毒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考量本案被告毒品交易價額、所得利益、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及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積極供出上游並配合調查上游販毒事證,雖因不符要件而無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可顯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其餘犯行經減輕其刑後,罪刑已相當,並無再予酌減其刑之事由。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將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所為均屬不該。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禁藥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定應其執行之刑。
㈥驅逐出境: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於我國境內未能遵守法律,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及不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共5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69公克、0.939公克、35.507公克、15.281公克、8.408公克),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OPPO廠牌手機、華為廠牌手機各1支、夾鏈袋40個,為上游交由被告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另電子磅秤3個亦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149-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手槍、IPHONE手機等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