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應更正為「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證據欄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0四毫克,且其駕車時,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