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佳裕豐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艾可諾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佳裕豐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艾可諾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佳裕豐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裕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乙○○之子丙○;甲○○係艾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可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佳裕豐公司與艾可諾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廠商。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得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辦理案號FK93117P103號「收口機」之採購招標案,唯恐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為求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甲○○借用艾可諾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甲○○明知其無投標意願,竟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丙○借用艾可諾公司之名義,參加該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該公司相關證件給丙○,俾以艾可諾公司陪標,以使佳裕豐公司能順利得標。丙○先委請其不知情之妻黃春蓮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自佳裕豐公司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其中十萬元作為押標金費用,並分別以佳裕豐公司及艾可諾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各為五萬元之匯票各一紙後,匯入「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中心」,因誤繕戶名,黃春蓮遂於翌日即同年五月十三日復行前住新竹商銀辦理,並仍分別以佳裕豐公司及艾可諾公司名義電匯至「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帳戶內;黃春蓮並於同年月某日代為填寫艾可諾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標價一四0萬元)、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投標廠商聲明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財物勞務採購案保密切結書後,由丙○持向甲○○,由甲○○簽名、蓋上艾可諾公司之大小章後,並出借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而丙○則填寫佳裕豐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標價一五0萬元)、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投標廠商聲明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財物勞務採購案保密切結書後,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前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投標。惟開標時經承辦人員發現該二家公司標單內所附押標金「匯款通知書」所載之「匯款人身分證號碼」,均係黃春蓮身分證號碼之異常狀況,而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