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6號
移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556─HM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6 號(台四線35.5公里)之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年3月3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揭裁決書於同年4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證據不足,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經伊申訴亦未能提供更清楚之照片可確實證明該違規車輛之車號就是7556─HM號。
㈡、由原舉發單位函覆稱:本案經審視採證照片,車號清楚、超速違規,請依權貴裁處。請問本案如何審視?更清楚照片何在?應提供清楚確著的證據,再要求依權貴裁處。
㈢、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是98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何以大白天採證照片黑漆漆一片?而依原舉發單位函覆:「‧‧‧查當日係陰雨天,天色昏暗所致。‧‧‧」,而警方精密儀器照相倘如此含糊不清,則限速60公里的告示牌在那種天候環境下,駕駛人就一定可以清楚的看見?不合理,是否設陷入罪於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556─HM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6 號(台四線35.5公里),經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七十三公里,已逾該路段法定最高速限(即每小時六十公里)十三公里,遂由雷達式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拍照採證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本院向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之彩色採證照片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1、15、20-1頁可稽。
㈡、次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本件違規路段即台四線35.5公里前,設有速限六十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時速為60公里之限制,該告示牌設立的位置距離固定桿式測速照相機(即前開雷達式測速照相設備)約264 公尺,告式牌及固定桿式測速照相機設立的位置,依聲明異議人行車之方向均係清楚可見,此有桃園縣政府函覆本院之現場照片四張及現場圖一份附於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參。觀諸該採證照片所示之情狀,該速限六十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係設置於車道旁明顯處,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因此,本件員警於測速處至少一百公尺前已有明顯標示,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要求,足徵本案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合法取締。
㈢、再者,該處固定式自動測照相設備係使用雷達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為GATSOMETER廠牌、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7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98年6 月30日等情,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24日桃警交字第0980064155號函覆明確,且有採證照片影本、速限標誌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本件舉發時間係在該合格證書認定之有效期限「98年6 月30日」前,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情形,堪認其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而舉發人員本身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是以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其精確度當無庸置疑。
㈣、依前開函文說明,前開採證照片右上方綠框部分表示違規地點、限速資料欄「違規地點為桃園縣大溪鎮○○路○段6 號(台四線35.5Km),限速60Km」、右上方綠框下之數據,第一行表示偵測速度「該車車速為時速73公里」、第二行表示拍照時間「時間為98年1月30日15時0分15秒」、第三行之數據無作用與違規判讀並無影響(本院卷第28頁之說明可參),故異議人之行車速度超過限速十三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再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21日桃警交字第0980052162號函所檢送本院之彩色採證照片一張,在照片內可清楚辨識該照片中車輛之車牌照號碼為「7556─HM」號(參本院卷第20頁),依此足以確認該彩色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556─HM號自用小客車,是以,聲明異議人辯稱本件採證照片不能確實證明該車之車號為7556─HM號云云,顯不足採。
㈥、聲明異議人另辯稱依原舉發單位函覆:「查當日係陰雨天,天色昏暗所致」,則限速60公里的告示牌,在如此天候環境下,駕駛人就一定可以清楚看見?不合理云云,經本院向中央氣象局服務科詢問「98年1月30日下午3時左右桃園縣大溪鎮之天氣如何?」,該科承辦人員回覆「沒有測到雨量,風速為每秒2.2公尺。前一個小時即下午2點鐘時,有測到0.5 釐米。又,該站為無人自動雨量站,只能量測到0.5釐米以上之雨量,0.5釐米以下的雨量測不到。」,有同年4 月16日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18頁);另依前開彩色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0-1頁)顯示,該違規車輛在當日下午3 時許行車時係開啟車燈,且該車後方之路面上亦泛有紅光,顯然係在下雨後、路面潮濕的情況下,後車燈反射至地面所致,固可認舉發違規之當時,該地的天候確實不佳。然,依照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深夜時分,經以亮頭燈、近光燈照明之情形下,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或告示牌。況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是縱異議人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天候不佳,但當時異議人車輛有開啟車燈,則以車輛之燈光,客觀上並非不能看見速限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標誌,況汽車駕駛人亦應有隨時注意、遵循標示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天候因素,即減免其注意義務。從而,異議人所辯,僅係卸責,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