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64、4179、4315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己○○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7 月19日以95年上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至9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登記在不知情的朋友翼炳賜名下、平日均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GU-7570號HONDA廠牌白色自小客車一部,在苗栗縣、新竹縣等地隨機尋找行竊目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地,見庚○○、張宛栯、乙○○、甲○○、丁○○、戊○○等六人,於下車時或未將機車置物箱的座墊壓下扣緊、或忘記關車門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情況,即趁庚○○、張宛栯、乙○○、甲○○、丁○○、戊○○等六人離開所駕駛車輛之空檔,竊取其等擺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或小客車內之皮包(皮包內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除將皮包內的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及財物則隨意丟棄。己○○又於附表編號7所列之時、地,見丙○○的太太在下車後、又將手提包放回駕駛座上、未鎖車門即行離開,認有機可趁,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置放於駕駛座上之手提包,適與太太一前一後開車回家的丙○○在後發覺己○○的行跡可疑後,即在旁監視,嗣發現己○○打開車門、拿起放置於駕駛座上的皮包時,立即上前勒住己○○的脖子並與之扭打,己○○因而未能得手,隨後經路人報警予以逮捕,並扣得己○○在行竊時所戴的紅色帽子乙頂。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庚○○、張宛栯、乙○○、甲○○、丁○○、戊○○六人與證人丙○○、A1、A2、A3、A4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如後所列經本院採為證據之物證,被告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揭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在卷,惟除被告之自白外,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張宛栯、乙○○、甲○○、丁○○、戊○○六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與證述,證明:其等擺放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或汽車內的財物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二)證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確實親眼目睹被告己○○靠近太太的車子,把手放在車門把上,見無人注意即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駕駛座上的皮包,丙○○立即衝上前、勒住被告己○○的脖子,被告己○○才將手中的皮包放下等事實。
(三)證人即目睹被告利用上衣夾帶被害人甲○○的皮包離開現場過程之A1、A2、A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己○○確實就是竊取被害人甲○○機車置物箱內皮包的人,且竊得後是將大皮包夾放在上衣內,導致肚子從外觀看起來大大的之事實。
(四)證人即當時在對面美容院洗頭、全程目擊被告己○○行竊被害人庚○○財物過程之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訊時之證述,證明:頭載紅色棒球帽的被告己○○,確實就是竊取被害人庚○○機車置物箱內皮包的人之事實。
(五)證人即車號GU-757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翼炳賜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該部車號GU-757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己○○向其借名字所購得,價金係由被告所支付、該車平日亦係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六)⒈自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被害人甲○○、庚○○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所翻拍之現場照片十八張(附於98年度偵字386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90至94、96至100頁);
⒉自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被害人戊○○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所翻拍之照片六張(附於98年度偵字第417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9至11頁);
⒊自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被害人丁○○財物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所翻拍的照片二張(附於98年度偵字第43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77頁〉;
⒋自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被害人乙○○財物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所翻拍的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㈣第78頁);上開自被害人財物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所翻拍的照片,證明:被告己○○確實就是至附表編號1、3、4、5、6號所示地點行竊被害人財物之人。
(七)扣案之紅色帽子乙頂、該紅色帽子在車號GU-757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照片及車號GU-7570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對照證人A4、丙○○等人之證言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證明:在上開監視錄影內容中所拍攝到正在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己○○無誤,而紅色帽子即為被告行竊時之裝扮,車號GU-757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行竊時使用的交通工具之事實。是以,被告己○○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己○○:
⒈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己○○雖已拿到被害人的皮包,但在尚未將皮包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被證人丙○○發現並阻止,被告己○○只得放下皮包,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己○○所犯上開六次竊盜既遂罪(即附表編號1至6)與一次竊盜未遂罪(即附表編號7)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己○○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95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7 月19日以95年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至97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己○○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自己的勞力換取金錢,仍一再犯竊盜罪,且於查獲後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1、4、7號之犯行仍一再飾詞狡辯,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於坦承犯行,顯見其多少對於自己的犯行應已有所悔悟,然被告此舉除造成被害人庚○○、張宛栯、乙○○、甲○○、丁○○、戊○○等人不少的財物損失外,亦使其等在日常生活中突然面臨沒有身分證件、信用卡、行動電話等現代人日常生活必要工具之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五)至於扣案之紅色帽子乙頂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被告於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手法 與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 │號│ │ │ │ │ ├─┼────┼─────┼─────────┼────────────┤ │1│97年11月│新竹縣芎林│見庚○○走到路旁打│黑色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 │ │10日上午│鄉新鳳村文│開車號 GMH-836號機│、健保卡、新臺幣(下同)│ │ │10時50分│衡路403 號│車置物箱、把皮包放│100 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 │ │許 │前 │入後,突然想起有東│序號:354664/01/093413/6│ │ │ │ │西沒拿而折返,但卻│)一支。 │ │ │ │ │忘記將座墊蓋上,立│ │ │ │ │ │即上前徒手竊取羅桂│註:案發約一個月後,該皮│ │ │ │ │妹擺放在置物箱內皮│ 包已在新竹縣北埔鄉之│ │ │ │ │包後離去。 │ 草叢內被尋獲,除現金│ │ │ │ │ │ 外其餘證件及財物均找│ │ │ │ │ │ 回。 │ ├─┼────┼─────┼─────────┼────────────┤ │2│98年 1月│苗栗縣大湖│見張宛栯停放於該處│掛有玉吊飾之咖啡色皮包乙│ │ │20日上午│鄉○○路42│的車號QK3-661號座│只,內有:現金約50,000元│ │ │中午12時│-2號大湖鄉│墊未壓緊,即以手摳│、消費券3,600 元、自由聯│ │ │許 │鄉立圖書館│動的方式,扳開機車│盟禮券2,400 元、(玉)觀│ │ │ │前。 │椅墊,竊取張宛栯遺│音、(玉)吊飾二串、大小│ │ │ │ │放在置物箱內的皮包│組合皮包、玉山國民旅遊卡│ │ │ │ │後離去。 │、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 │ │ │ │ │、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 │ │ │ │ │卡、義交服務證、大湖鄉公│ │ │ │ │ │所員工證、福利中心購買證│ │ │ │ │ │、國保人壽保險證、旺旺友│ │ │ │ │ │聯保險證、手機電池、藥品│ │ │ │ │ │及化妝品等物。 │ ├─┼────┼─────┼─────────┼────────────┤ │3│98年 2月│苗栗縣大湖│以同上編號2之方法│金色格子長型皮夾乙只,內│ │ │16日上午│鄉○○路1-│,開啟乙○○所有、│有身分證、健保卡、賴巧慈│ │ │11時39分│2 號「欣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TT│及賴冠宸之健保卡、汽車駕│ │ │許 │幼稚園」前│-8388號機車椅墊,│照、大眾銀行現金卡、渣打│ │ │ │ │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銀行提款卡各一張。 │ │ │ │ │後離去。 │ │ ├─┼────┼─────┼─────────┼────────────┤ │4│98年 4月│新竹縣芎林│見甲○○騎乘車號6F│粉紅色布質皮包乙只,內有│ │ │15日中午│鄉○○路「│J-323號至該處停車 │身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 │ │12時45分│芎林國小」│後即去接小孩而未帶│、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土│ │ │許 │圖書館旁之│走機車椅墊內之財物│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 │ │停車場空地│,立即靠近並以同上│用卡各一張,郵局存簿一本│ │ │ │ │編號2之方法開啟上│及手機一支(序號:352101│ │ │ │ │開機車座墊,竊取置│000000000號)及現金11萬 │ │ │ │ │物箱內之皮包後離去│元。 │ │ │ │ │。 │ │ ├─┼────┼─────┼─────────┼────────────┤ │5│98年 4月│新竹縣寶山│見丁○○所有、停放│背包乙個,內有:身分證、│ │ │22日中午│鄉雙溪村雙│於該處之車號6057-│土地銀行行存摺、印章、提│ │ │12時30分│園路二段21│HJ 號自小客車車門 │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聯│ │ │許 │9 號「蒙特│未鎖,即上前打開車│邦銀行信用卡二張、手機一│ │ │ │梭利幼稚園│門,竊取放置在前乘│支、現金3,000元。 │ │ │ │」前 │客座上之背包後離去│ │ │ │ │ │。 │ │ ├─┼────┼─────┼─────────┼────────────┤ │6│98年 5月│新竹縣橫山│見戊○○騎乘車號PB│灰色皮包乙只,內有:身分│ │ │13日上午│鄉○○街「│-8087號機車至郵局│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一│ │ │9時25分 │橫山郵局」│前即下車並將手提包│張、橫山農會存款簿一本及│ │ │許 │前。 │放在機車座墊下後即│橫山農會開戶印章一枚(起│ │ │ │ │至郵局辦事,即以同│訴書誤載為提款卡)、現金│ │ │ │ │上編號2之方法開啟│21,000元。 │ │ │ │ │上開機車座墊,竊取│ │ │ │ │ │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後│ │ │ │ │ │離去。 │ │ ├─┼────┼─────┼─────────┼────────────┤ │7│98年 5月│新竹縣芎林│徒手開啟丙○○太太│竊取駕駛座上之白色手提包│ │ │14日下午│鄉新鳳村文│所駕駛之車號JU-89│乙個,內有:現金3,000 元│ │ │1時30分 │衡路435號 │2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手機一支。 │ │ │許。 │前。 │旁車門,竊取置於駕│ │ │ │ │ │駛座上之財物,但因│ │ │ │ │ │被丙○○發現、制止│ │ │ │ │ │而未能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