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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貴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徐玉琴(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係楊鴻貴前妻胞弟楊盛麟之妻,徐玉琴與大陸地區女子徐玉平(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姐妹。楊鴻貴及徐玉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楊鴻貴與徐玉平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徐玉平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楊鴻貴乃與徐玉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徐玉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徐玉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言明由徐玉平給付楊鴻貴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後,楊鴻貴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1、楊鴻貴於民國93年4 月18日自行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而前往大陸地區,其先於93年4 月19日,與徐玉平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4)榕公證字內民字第2575號結婚公證書,並於同日由徐玉平支付100000元之報酬,雙方同時約定待徐玉平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後,再給付剩餘報酬50000 元。楊鴻貴於93年4 月22日搭機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驗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楊鴻貴再於93年5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93年5 月10日(93)核字第026394號驗證證明公文書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以下簡稱平鎮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並以徐玉平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楊鴻貴與徐玉平已結婚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公文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楊鴻貴辦竣上開手續後,旋又於93年5 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弘昌旅行社承辦人周惠珠以申請配偶團聚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及楊鴻貴前於93年5 月26日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尚未於楊鴻貴之配偶欄登載「徐玉平」)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於96年1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而申請徐玉平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後,發給徐玉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下簡稱旅行證)。徐玉平取得旅行證後,即於93年9 月29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楊鴻貴另於93年10月12日,至平鎮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93年5 月10日(93)核字第026394號驗證證明公文書等資料,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平鎮戶政事務所行使,俾以辦理與徐玉平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楊鴻貴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楊鴻貴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徐玉平等),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徐玉平之不實登記之楊鴻貴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平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又徐玉平入境後,於95年1 月11日出境,楊鴻貴為再次使徐玉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徐玉琴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徐玉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徐玉平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楊鴻貴先於95年2 月13日持上開平鎮戶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12日核發之不實登記之楊鴻貴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公文書等資料,前往平鎮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資料而行使,同時以徐玉平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楊鴻貴與徐玉平已結婚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楊鴻貴辦妥上開手續後,再於95年2 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楊盛麟以申請配偶團聚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申請核准徐玉平入境,境管局經實質審查後,許可徐玉平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許可證,使徐玉平得於95年3 月21日持該證件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4 月間,因楊鴻貴與徐玉平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了解相關生活時,渠等說詞有異,經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通知楊鴻貴於98年4 月22日到場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鴻貴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徐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徐玉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平鎮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楊鴻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同案被告徐玉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同案被告徐玉平名義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資料、分文清單及同案被告徐玉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五)被告楊鴻貴於93年5 月27日該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徐玉平入境臺灣【即犯罪事實(一)之1 所示犯行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海基會(九三)核字第○二六三九四號證明、福建省省福州市公證處(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2575號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

(六)被告楊鴻貴於95年2 月15日該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徐玉平入境臺灣【即犯罪事實(一)之2 所示犯行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九五)核字第○二三八二一號證明、福建省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融證字第19974 號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戶籍謄本及委託書各1 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楊鴻貴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列,以求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玉琴及徐玉平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4、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再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關,惟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府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人員,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故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實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人員,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三)核被告楊鴻貴所為如事實欄(一)之1、之2部分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徐玉平2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被告楊鴻貴所為如事實欄(一)之1、之2部分,係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徐玉平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楊鴻貴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向轄區平鎮派出所行使辦理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對保證明、向境管局行使申請入境臺灣許可,並向戶籍所在地之平鎮戶政事務行使辦理戶籍登記(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楊鴻貴至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徐玉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附此敘明),是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楊鴻貴與同案被告徐玉琴間,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查徐玉平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楊鴻貴(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徐玉平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五)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玉平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著手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1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弘昌旅行社承辦人周惠珠以申請配偶團聚為由,檢具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資料向境管局行使申請徐玉平之來臺許可;及於事實欄(一)之2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楊盛麟以申請配偶團聚為由,檢具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戶籍謄本公文書等資料,向境管局行使申請核准徐玉平入境,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1所示,先後①至平鎮派出所行使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資料公文書申辦對保手續、②至境管局行使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及其於93年5 月26日向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同案被告徐玉平之來臺許可、③至平鎮戶政事務所行使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辦理其與同案被告徐玉平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暨如事實欄(一)之2所示,先後①至平鎮派出所行使上開平鎮戶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12日核發之不實登記之楊鴻貴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公文書等資料申辦對保手續、②至境管局行使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不實登記之楊鴻貴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申請核准同案被告徐玉平入境等共5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暨如事實欄(一)之1、之2所示,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對象同一,顯均各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一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徐玉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並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並行使之,致大陸地區人民徐玉平得以在國內居留及非法從事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之管理及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就業市場、治安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於7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7年10月11日以77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77年11月25日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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