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4 月6 日確定,並由本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219 號執行。惟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並經由觀護人訪視報告表稱:該員與母親住臺北,很少回來,並經由其父親傳簡訊告知,但其稱拒絕回新竹等情,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 年 度審竹簡字第1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4 月6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9年5 月10日及99年6 月7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至新竹縣湖口鄉○○街97巷6 號及台北縣中和市○○路26巷27號5 樓506 室之址,均未依期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街97巷6 號之址執行拘提,經警員於99年7 月19日及99年7 月22日分別前往該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獲等情,有送達證書3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國執度99執保219 字第19892 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5738號函暨拘提報告書1 份及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
㈡、惟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業於99年5 月11日即已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50巷10弄4 號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上開於99年6 月7 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通知,未向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50巷10弄4 號之址為送達,該送達之合法性即有疑義,況警員於99年7 月間執行拘提之地址亦係新竹縣湖口鄉○○街97巷6 號,已如前述,並非受保護管束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50巷10弄4 號之戶籍地址;再者,上開於99年5 月1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之執行傳票,雖係向當時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然並無資料顯示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居住於該址,且經電話詢問上開湖口分駐所,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前往領取寄存送達之資料一情,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則尚難逕認受保護管束人得以知悉而到案執行保護管束。
㈢、雖聲請人稱受保護管束人之父親傳簡訊向觀護人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拒絕回新竹,惟觀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0、21頁),可知受保護管束人係聾啞人士,於99年8 月7 日及8 月8 日,觀護人均係透過受保護管束人之父親以簡訊方式與受保護管束人聯絡,受保護管束人之父親雖表示受保護管束人不願回新竹,惟尚難認定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知悉、瞭解執行之內容及其權益,或受保護管束人僅係不想回新竹或是不願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觀護人雖於99年8 月8 日經由受保護管束人之父親告知而知悉受保護管束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傳送簡訊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到案執行等情,然亦無法單憑該訪視報告表認定受保護管束人確有收到或檢視該簡訊內容。綜上所述,上開送達、執行拘提之合法性,及受保護管束人是否得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相關權益既有疑義,難認受保護管束人有故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自難以遽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