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友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友諒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彭玉麟」署名計拾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友諒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先後駕駛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遭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舉發單位所屬員警攔檢舉發,詎黃友諒為規避處罰,竟向執勤員警謊稱其係「彭玉麟」(嗣改名彭鼎峰)本人,使執勤員警據以填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為一式三聯,依序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迴覆聯】);黃友諒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彭玉麟」署名1 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迴覆聯】,故均在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迴覆聯】上各偽簽「彭玉麟」署名各1 枚),表示彭玉麟本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無誤,旋將舉發通知單持交執勤員警資為領取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玉麟彭玉麟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經彭玉麟一再接獲舉發通知單,發覺有異而向監理所申訴,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友諒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47至14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鼎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21、53、54、133至135、148、149頁)。
(三)證人呂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 )。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7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違規單(移送聯、迴覆聯)正本、新竹市警察局93年4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正本、93年6月20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正本、93年9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正本、94年4月17 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94年7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正本各1張(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第73 頁背面):佐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有「彭玉麟」署名之事實。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佐證被告黃友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3月14日竹監自字第0972500597號函、97年3月17日竹監自字第0972500596號函、98年2 月10日竹監自字第0983500242號函(均為申訴舉發之回覆函)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佐證被害人彭鼎峰於收到裁決書後向監理機關申訴之事實。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80065691號鑑定書(筆跡鑑定)之鑑定結果所示:有關爭議之交通罰單上「彭玉麟」字跡與黃友諒所書寫之「彭玉麟」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比對字跡不足,無法鑑定;及99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87215 號鑑定書(測謊鑑定)之鑑定結果所示:「一、受測人呂鼎烽(原名呂佳樺)於測前會談稱有關本案案發當日,渠是將W2-1125 號自小客車借給彭玉麟(現已改名為彭鼎峰),不是黃友諒,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二、受測人彭鼎峰(原名彭玉麟)於測前會談稱本案的這張(W2-1125 號自小客車)超速罰單是渠簽的,警察開單時W2-1125 號車是渠駕駛的,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三、受測人黃友諒於測前會談否認本案的這張(W2-1125號自小客車)超速罰單是渠簽的,警察開單時W2-1125號車亦非渠所駕駛的,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5、106、141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黃友諒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友諒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黃友諒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友諒之行為時法律即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二)又被告黃友諒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黃友諒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又依被告黃友諒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月1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友諒,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友諒,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黃友諒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黃友諒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迴覆聯】上偽簽「彭玉麟」署名之行為,均係假冒「彭玉麟」本人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黃友諒偽造後,復持以交付執勤員警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彭玉麟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告黃友諒在一式三份,採複寫方式之舉發通知單為1 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迴覆聯】上各產生署名1 枚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複寫部分,乃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枚署名,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彭玉麟」之署名1 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連續犯:又被告黃友諒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友諒為本件犯行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然其為圖規避交通裁罰,竟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被害人趙康鈺名義並偽簽「彭玉麟」之署名,使被害人彭玉麟因而遭到行政裁罰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末查,被告黃友諒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緩刑:再者,被告黃友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與被害人彭玉麟達成和解,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緩已由被告黃友諒支付予被害人彭玉麟,堪認被告黃友諒深具悔意,被害人彭玉麟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友諒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頁),本院因認其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偽造之「彭玉麟」署名各2 枚,共計12枚,不問屬於被告彭玉麟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車牌號碼│違規事實 │舉發單位 │編號 │ ├──┼─────┼──────┼────┼─────┼───────┼──────┤ │ 一 │90年7 月16│臺68線14.3公│W2-1125│超速36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公警局交字第│ │ │日14時57分│里東向 │ │、未帶駕照│道公路警察局 │Y00000000 號│ │ │ │ │ │ │ │ │ ├──┼─────┼──────┼────┼─────┼───────┼──────┤ │ 二 │93年4 月27│新竹市○○路│7766-FV│未繫安全帶│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 │ │日14時47分│ │ │、未帶駕照│ │E00000000 號│ │ │ │ │ │ │ │ │ ├──┼─────┼──────┼────┼─────┼───────┼──────┤ │ 三 │93年6 月20│新竹縣竹北市│7766-FV│未帶駕照、│新竹縣警察局 │竹縣警交字第│ │ │日1 時50分│中華路佑順加│ │ │ │E00000000 號│ │ │ │油站前 │ │ │ │ │ ├──┼─────┼──────┼────┼─────┼───────┼──────┤ │ 四 │93年9 月13│新竹市○○路│7766-FV│闖紅燈 │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 │ │日8 時20分│、西大路口 │ │ │ │E00000000 號│ │ │ │ │ │ │ │ │ ├──┼─────┼──────┼────┼─────┼───────┼──────┤ │ 五 │94年4 月17│新竹市○○路│CT-7628│未繫安全帶│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 │ │日17時40分│、民富街口 │ │、未帶駕照│ │E00000000 號│ │ │ │ │ │ │ │ │ ├──┼─────┼──────┼────┼─────┼───────┼──────┤ │ 六 │94年7 月10│新竹市東門圓│7766-FV│未繫安全帶│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 │ │日15時40分│環 │ │、無照駕駛│ │E00000000 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