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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羅森僑
相對人
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胡白玫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武弘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履行保証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正本三件及變更登記表正本一件、印鑑證明正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2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及相對人胡白玫、武弘略於臺北市大安區、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