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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陳子雲
相對人
彭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清雲間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起訴狀聲明確認通行權存在,嗣以書狀將訴之聲明補充增列「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等語,惟本院漏未注意,未於判決主文及理由內論及,故有補充判決之必要。又確認通行權之被告容忍義務有於主文顯示之必要,業經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30號、99年度訴字第38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97年度訴字第746 號、96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闡釋在案。再者,原判決所確認通行之區域,現仍有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於其上,非有於判決主文顯示相對人有容忍聲請人通行義務,勢難有效解決實際通行問題,故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時,原係於起訴狀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92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雖於民國98年6月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920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惟爾後於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之聲明時,聲請人主張其訴之聲明為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聲請人並未就上開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部分,請求本院予以裁判,兩造亦未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進行實質攻防,亦即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於本件聲明範圍內,此均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74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卷查核屬實,自難認該判決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何漏未裁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有未合。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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