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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請人
台灣艾偲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超群
相對人
劉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8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