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
- 聲明異議人
- 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亦仙
- 代理人
- 蔡韋盈
- 代理人
- 曾靜惠
- 相對人
-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民良
- 法定代理人
- 金玉瑩
- 法定代理人
- 呂東英
- 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異議人就相對人債權審查認定之金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 298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意旨觀之,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有關重整債權異議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審查異議權之範圍應僅就該項有異議之債權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之爭執;實體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包括二部分:(一)依車輛租賃契約所得收取之租金。(二)依服務合約書所得收取之服務報酬,總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717,039元。異議人業已遵期申報,惟經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僅同意將其中11,413,839元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其餘4,303,200 元則遭剔除。惟異議人認為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剔除其所申報超過11,413,839元之債權,並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17日、99年2月25日簽立服務合約書(下稱:原合約) ,契約時間分別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及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由相對人委任異議人辦理股務事務,嗣雙方又於100年3月17日簽立服務合約書增補合約(下稱:增補合約),調整原合約書中若干條款。此期間異議人仍依約繼續提供服務,惟相對人僅支付18,581,372元後即未再清償,異議人曾於100 年10月17日去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服務報酬,相對人仍未給予回應或為給付,異議人遂於100 年12月9 日去函終止雙方簽署之原合約及增補合約,並於101年1月11日去函確認並通知相對人新委任之代理股務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交接事項。又依股務服務合約關係,相對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依約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總金額為34,265,539元 ,而相對人僅支付18,581,372元,尚餘15,684,167元未給付;另代墊費用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尚餘5,572 元未給付,則上開積欠之費用共計15,689,739元。
(二)據重整監督人債權審查之結果,認定異議人之債權數額為11,413,839元,其理由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9年12月1 日簽立應付賬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仍應拘束異議人。然異議人雖於協議書中同意將相對人積欠之服務報酬從15,013,200元減至10,710,000元,共折讓4,303,200 元,惟該協議書依法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仍應給付該部分債務,理由如下:
1、雙方於簽署協議書後又另簽立增補合約,但並未在增補合約中將積欠之服務報酬調降為10,710,000元等情併以明文約定,且增補合約之前言明文「茲因雙方認原合約之部分條款有修正之必要,爰經雙方合意簽訂本增補合約」等語,顯見雙方認為原合約需修正之條款僅有增補合約所列內容,亦即相對人之營業地址及第4 條,並無一語提及協議書,足認雙方之真意係以增補合約取代協議書。退步言之,即便增補合約並未取代協議書,然相對人並未依協議書內容付款,經異議人於100 年10月17日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嗣於100年12月9 日去函終止協議書,該終止協議書之真意實為向相對人表示「解除」協議書。則協議書已因增補合約之簽訂而失效,並經異議人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發函解除,是以異議人應依原合約及增補合約請求全部服務報酬即15,689,739元。
2、又異議人於97年9 月24日與相對人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該租約已於101 年9 月18日租期屆滿,然相對人仍積欠異議人100 年8 、9 月份租金合計27,300元,此債權經異議人申報並未遭重整監督人剔除。因此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包括服務合約部分15,689,739元及車輛租金部分27,300元,則無擔保重整債權總金額應為15,717,039元,惟重整監督人竟將異議人申報之債權金額剔除4,303,200 元,僅列入11,413,839 元,於法無據。
(三)另兩造雖於99年12月1日簽署協議書,惟又於100年3 月17日簽立增補合約,兩造之真意係以增補合約取代協議書。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協議並未由增補合約取代,然因相對人於協議書簽訂後,並未依協議書付款 ,經異議人於100年10月17日去函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已由異議人於 100年12月9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去函解除而失其效力,則異議人應可依原合約及增補合約請求全部服務報酬,無須扣除和解折讓金額4,303,200 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然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2、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737、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9年12月1 日簽立應付帳款協議書,就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15,717,039元,以10,710,000元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已就相互間之債務關係成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異議人僅得就其在和解契約內約定之10,710,000元行使債權,是以相對人依此金額,就債權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如數認列,實無違誤。然異議人以相對人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為由,主張業已於100 年12月9 日發函終止(實為解除)協議書云云。惟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除該條所列舉之事由外,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是以兩造既不爭執所締結之協議書性質為民法第736 條所稱之和解契約,且兩造間亦無民法第738 條所列舉之得撤銷事由,自應認異議人主張之終止或解除並不合法,因此異議人僅得依協議書之本旨行使債權。
四、經查,兩造間雖曾於96年8月17日、99年2月25日簽立服務合約書,由相對人委任異議人辦理股務事務,惟兩造確於99年12月1 日簽立應付帳款協議書,就相對人截至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異議人之股務服務費15,013,200元,以10,710,000元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分25期償還和解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提出上開應付帳款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五第58頁),應認兩造間已就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股務服務費成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異議人僅得就其在和解契約內約定之10,710,000元範圍內行使債權,是以 相對人依此金額,就債權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扣除因和解折讓之金額4,303,200 元,即無不當。至兩造嗣於100年3月17日雖就99年2 月25日簽署之服務合約書簽立增補合約,惟該增補合約內容主要係修正原服務合約約定之服務報酬費用,並溯及自100 年1月1日生效,均未提及取代或變更兩造於99年12月1 日簽立之應付帳款協議書等情事。再者,兩造間既無民法第738 條所列舉之得撤銷和解之事由,自應認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未按上開協議書約定付款,得以此作為終止或解除該協議書云云並不合法,因此異議人僅得依協議書記載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之服務費用,行使債權,是以,異議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