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聲字第1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劉怡纖
- 輔佐人
- 呂浩銘
- 相對人
- 謝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零玖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竹簡調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經查封在案。惟聲請人係為委託訴外人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更生及清算程序,故簽發2 紙記名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該事務所之法務襄理陳昱貿,嗣陳昱貿又將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而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襄理陳昱貿既未能履行上開委託契約之義務,依法該委託契約書已不生法律效力,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聲請人,且相對人僅係仲介,並非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職工,自無權佔有使用系爭本票,故相對人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150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50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竹簡調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至本件聲請之日(即101 年7 月31日)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可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為335,390 元(275,000+【275,000 ×6%×(3 +242/366 )】=335,3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就扣薪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50,309元(335,390 ×5 %×3=50,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50,309元後,於本院101 年度竹簡調字第250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