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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

原告
周本謙
原告
周本裕
原告
周本芳
原告
周碧霞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告
商修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0 段000 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無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0 段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會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處分、使用或收益之私法上地位,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周雲亮所有,周雲亮於民國88年5 月3 日過世後,其繼承人訂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等繼承,持分各為4 分之1,原告等亦辦妥稅籍登記。由於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財產局管有之新竹市○○段0 ○段00000 ○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周雲亮於生前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告等於繼承後欲申辦繼承換約,詎被告商修嘉(即周雲亮之女周碧珠之子)竟提出異議,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國有財產局乃發函要求原告提出證明文件,另發函被告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兩造既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之。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周本謙、周本裕、周本芳、周碧霞等4 人就新竹市○○里○○路0 段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7 月7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4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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