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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1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告
軒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系爭真空熱壓爐之價額,以其數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1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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