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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原告
周本芳
被告
周本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本件被告固以:其已以另案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周本謙、周本芳、周本裕、周碧霞等人,提起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雙方及周彭玉笋、商修嘉所公同共有等之訴訟,目前正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訴第22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事件)審理中,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關涉到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依前述之條文,聲請本院裁定於該另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公同共有人,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然關係(此部分詳後之理由論述),是另案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本院本得斟酌情形以為決定。是本院認本件不符前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上開之聲請於法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所共有,被告未經同意,將其私人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二樓中,其中位於後段之一間客廳及房間(以下簡稱系爭客廳及房間)內,又不善盡保管責任,致物品四處散落、凌亂不堪,已嚴重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其物品騰空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至被告主張原告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及周碧珠之印文,該分割協議書無效,被告及周碧珠之繼承人商修嘉仍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云云,並非事實,概因系爭協議書乃係被告委請莊代書辦理,其上被告及周碧珠名義之印文,確係渠等本人所用印,被告所辯委非實在。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自41年間出生後,迄至75年間因結婚而搬家前,均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於搬家後仍合法放置個人物品於系爭客廳及房間內,並無胡亂丟棄物品之情,應係因該等客廳及房間遭現住人破門侵入所致。且系爭房屋原係兩造父親周雲亮於41年間向訴外人黃煥波所購,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父親於88年5月3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周碧珠、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及母親周彭玉笋共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原告卻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及周碧珠之用印,並擅自以該無效之協議書,持以將該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辦理變更為原告及訴外人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四人,已涉有偽造文書而無效,且被告已提起前述另案事件,是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屬合法有權占用系爭客廳及房間。且原告對系爭房屋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法自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之父即其等之被繼承人周雲亮,係於41年間向訴外人黃煥波購得該房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4頁之原告起訴狀第1頁、卷二第162頁),並有卷附之新竹市稅務局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41至142頁),堪信為實。而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不因戶籍上所載居住情形如何而異。」,固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可參,然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出資而建築者,固可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然其後其復將該房屋出售、移轉予他人,因讓與及受讓人雙方,無法在地政機關辦理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受讓人自無法因受讓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所受讓取得者,僅係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可參。因系爭房屋並非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周雲亮原始出資興建而成,周雲亮係自訴外人黃煥波處所購得,已如前述,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周雲亮於其生前,並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僅係自黃煥波處,因購買而受讓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自堪以認定。

㈡、復查,周雲亮係於88年5月3日死亡,而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所繼承取得者,自僅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然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為同法第757條所規定,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仍有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見解可參)。是本件原告既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及前開之所述,原告尚無從行使上開條文所賦予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見解,經核該案件之案情與本件並非雷同,自無法適用於本件,至原告另主張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見解,係屬個案之見解,尚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告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然因非所有權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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