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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韓商東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Dongbu HiTek Co.,Ltd
法定代理人
李東赫
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相對人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美金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度存字第99 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及送達回執聯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4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查核無誤,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撤回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