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6號
- 聲請人
- 昱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朝馨
- 代理人
- 方文萱律師
廖家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昱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蔡志堅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大禮堂召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成立,深耕記憶體產業多年,惟近年來記憶體市場極度萎縮,致聲請人長期虧損,雖勉力開發新產品、精簡成本支出以彌補缺口,然市場環境未見好轉,且於104 年11月間與債權銀行間之債權債務協商未達共識,無法持續展延還款方案,經評估市場環境及自身資源等現實條件,聲請人難以持續經營。聲請人截至 104年11月30日為止,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4 億3661萬7571元,現有資產為9858萬3033元,其中現金共計7861萬7693元,應收帳款經提列備抵呆帳後之淨額為358 萬2497元,存貨經提列備抵跌價和呆滯損失後之淨額為1008萬1250元,故聲請人資產總額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惟現有資產尚應足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並足以對複數債權人進行分配,而有破產實益,爰依法聲請破產之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截至104 年11月30日止,有上開金額之負債及現有資產,業據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依財務狀況說明書可知,聲請人主要資產為現金合計7861萬7693元,主要負債則為向銀行之短期借款合計4 億0030萬1691元(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聲請人雖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陳報其於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暨兆豐銀行信託專戶內,尚有現金7847萬2692元,有各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惟嗣債權銀行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就聲請人之上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聲請人名下帳戶餘額僅存5 元(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9 頁),參以聲請人尚積欠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2153萬9610元(含計算至105 年1 月21日之利息)、新光銀行本金3708萬6653元、第一銀行本金9355萬9572元、國泰世華銀行本金3609萬4442元、上海銀行2942萬1472元、兆豐銀行1 億0653萬3547元、土地銀行本金1020萬6023元之短期借款債務,業據各該債權銀行具狀及本院105 年1 月28日庭期到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 、149 、150 、152 、155 、113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破產聲請後,現已出售所有存貨,取得現金共計285 萬5632元,目前持有現金總計298 萬9064元,業據聲請人民事陳報五狀、六狀陳述明確,並提出銷貨單、發票數張、零用金保管證明單1 紙、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存摺封面及內頁、現鈔照片共3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5 、185 至188 、221 至223 頁),足證聲請人目前至少有298 萬9064元之現金資產。本院另職權函詢相關機關查無聲請人積欠優先清償債務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 年4 月6 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稅務局105 年4 月6 日新竹稅欠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5年4 月8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12日保普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7 、224 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優先債權,且現有資產中已無需另行變價出售之存貨,應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2 人以上之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破產宣告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本件經新竹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各推薦兩名律師及一名會計師人選擔任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暨被推薦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 3、7 至9 頁),爰選任蔡志堅會計師為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