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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
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藩
相對人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
相對人
張家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智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家振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51號執行調查中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書、97年度智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度執全字第751號執行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124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7年度智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卷、97年度執全字第751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5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家振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6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51號執行筆錄中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綜上,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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