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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鄭政宗郭松濤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林紋瑋
上訴人
郭景云
被上訴人
巫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林紋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機車毀損維修費用」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3 項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工作損失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不包括上訴人林紋瑋所主張之「機車毀損維修費用」之財物損害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林紋瑋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8,910 元,應徵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500 元。茲限上訴人林紋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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