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鄭羅玉嬌
- 訴訟代理人
- 陳尚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文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達文西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 棟22樓住戶,被上訴人張文傑則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104 年1 月28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委託訴外人鄭洋一律師以集英法律事務所函文予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附件寄出,下稱系爭律師函),文中處處污衊上訴人,所指與事實不符之處有:1.上訴人似因與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之夙怨,每逢豐邑公司欲於系爭社區辦理活動或提供相關贊助時,上訴人均會出面阻撓、滋擾或其他類似干涉舉動,造成豐邑公司於其所興建之各大樓辦理相關贊助活動時,均將系爭社區列為最末順位考量;2.豐邑公司於103 年12月10日出於善意提供20盆聖誕紅植栽(下合稱系爭聖誕紅)贈與系爭社區進行聖誕節之擺飾以增添節慶氣氛。因顧及上訴人之素行,管委會特別要求齊家物業公司表示:系爭聖誕紅已屬系爭社區財產,如無必要無須向上訴人透露其來源,以免增加不必要之困擾。孰知,上訴人見系爭社區內擺飾系爭聖誕紅,隨即向保全警衛詢問怎麼來的,保全警衛均不透露,但上訴人百般纏磨、干擾保全警衛工作,保全警衛無可奈何告知係豐邑公司所贈送。上訴人知悉後,竟逕自跑到豐邑公司鬧事,宣稱豐邑公司要作何事要先過他這一關,要求豐邑公司將系爭聖誕紅搬走,豐邑公司無可奈何且為避免更多困擾,遂於104 年1 月6 日將系爭聖誕紅搬離系爭社區,並向管委會表示以後不會再贊助系爭社區。
(二)實則,系爭聖誕紅搬離系爭社區之原因乃豐邑公司考量聖誕佳節已過,為免植栽枯萎影響觀瞻,經電洽被上訴人張文傑後回收,並非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自行虛構系爭律師函之事實,並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中宣布此等不實之訊息,以及向委任律師揭露該等不實資訊,誣陷上訴人之人格,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脅稱上訴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規定,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傷害。上訴人遂於104 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嚴正駁斥其於系爭律師函之不實陳述,詎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迄今除不回應外,更於104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6 日,在系爭社區大樓南北兩側電梯(共4 部)及警衛室旁公告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張貼社區第8 屆第2 次管委會議紀錄,該公告內容中關於提案三提及:「誰搬走了大廳的聖誕紅?執行情形:已委託律師發函給住戶」(下稱系爭公告),造成系爭社區住戶之互相猜忌。
(三)被上訴人張文傑代表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對外處理一切事務,自然包含委託鄭洋一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及張貼系爭公告,前所述污衊上訴人之種種行為,當亦是被上訴人張文傑所為無疑,上訴人因此罹患憂鬱症合併失眠焦慮情緒,致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其他法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雖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然該函所述均屬實,並無誣指上訴人,上訴人確實就豐邑公司贊助系爭社區之活動皆會出面阻撓或干涉。系爭聖誕紅之緣由乃被上訴人張文傑配偶即訴外人王慧燕另有豐邑公司所興建其他建案即愛因斯坦社區之房屋,豐邑公司於聖誕節前夕致贈該社區聖誕紅花盆,故王慧燕遂於103年12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當時豐邑公司襄理即訴外人林孟姿,「我們社區為什麼沒有聖誕紅」?並央求豐邑公司贊助聖誕紅,林孟姿便回覆「我怕A 棟22樓抓狂」等語,嗣豐邑公司於103 年12月間將系爭聖誕紅送至系爭社區,上訴人一直追問保全該聖誕紅為何人所送,造成困擾,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周曉俊見狀始向上訴人陳述實情,上訴人遂親至豐邑公司表達不同意見,致豐邑公司將系爭聖誕紅搬離社區,足見系爭律師函所述系爭聖誕紅事件始末,非無憑據。
(二)被上訴人張文傑雖委任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然該函僅寄予上訴人收受,並未公告予眾人知悉,又系爭公告僅提及「誰搬走了大廳的聖誕紅?執行情形:已委託律師發函給住戶」等語,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等之權利侵害或有名譽因此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抑等情形,且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因上訴人之種種行為一再受到忽視及影響,嗣又再度發生系爭聖誕紅事件,被上訴人張文傑既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為維護社區住戶之權益,經管委會提案討論決議後,無奈只好委請律師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主張社區權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公告所述不實,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致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律師函、公告指述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實?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如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4年1月29日向上訴人寄發系爭律師函,其內容略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A 棟22樓住戶,因與豐邑公司之夙怨,每逢豐邑公司舉辦活動或提供贊助時,均會出面阻撓、滋擾或有類似干涉舉動;系爭聖誕紅乃因上訴人之故,豐邑公司為免困擾,始於104 年1 月6 日搬離;請上訴人勿以其私人恩怨而踐踏住戶權益等語。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3 月6 日在系爭社區電梯及公布欄張貼系爭公告,其內容為:提案三、誰搬走了大廳的聖誕紅?執行情況:已委託律師發函給住戶。系爭聖誕紅為豐邑公司贈送至系爭社區,並於104 年1 月6 日搬離等事實,有系爭律師函1 份、系爭公告翻拍照片2 張為憑(見原審卷第7 至11、1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居住系爭社區A 棟22樓之上訴人,並於系爭社區內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而系爭聖誕紅業經豐邑公司於104 年1 月6 日搬離系爭社區。然核系爭公告內容既未揭示任何足以識別為上訴人之相關文字,且系爭律師函僅寄發上訴人收受,尚難遽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等權利之侵害。是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有阻撓豐邑公司在系爭社區辦理相關活動等行為。經查:
1.證人即系爭社區前總幹事邱坤彰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我於99年10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任職系爭社區,上訴人為系爭社區A 棟22樓住戶,我任職期間,系爭社區有修繕需求時,豐邑公司說修繕須要經過上訴人同意,有一次系爭社區管委會要求豐邑公司贊助300 塊磁磚,豐邑公司聯絡人榮主任講如果贊助也要經上訴人同意,他們不可能贊助;我後來離開系爭社區,在愛因斯坦社區任職,上訴人也透過豐邑公司要求我離開該管委會,後來我沒有離開,管委會還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3、49至51頁)。
2.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周曉俊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我認識上訴人,她住在北棟22樓,被上訴人張文傑的配偶王慧燕跟我說過豐邑公司送系爭聖誕紅至系爭社區,並交代如果有住戶問,不要說是豐邑公司送的,因為之前有住戶去豐邑公司鬧過,為避免造成豐邑公司困擾,後來上訴人看到系爭聖誕紅,一直問保全是誰送的,我看見後,於104 年1 月5 日傍晚左右就跟上訴人說是豐邑公司送的,系爭聖誕紅於104 年1 月6 日中午搬離系爭社區,搬走時我剛好外出用餐,回來就看到系爭聖誕紅不見;我有打電話問豐邑公司襄理林孟姿原因,她說因為上訴人去豐邑公司跟主管發生爭執,主管請人將系爭聖誕紅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3.本院審酌證人邱坤彰、周曉俊擔任系爭社區前後任總幹事職務,對社區事務及住戶活動本當知之甚詳,且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參以上訴人陳稱其於99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設備委員(見本院卷第87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介入豐邑公司與系爭社區間之互動關係,且主動追問系爭聖誕紅為何人贈送等情,應非全然無據。
4.證人即豐邑公司前襄理林孟姿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在豐邑公司任職17年6個月,103年11月前主要負責社區修繕、社區管委會、各項活動的舉辦及執行;我因為負責社區修繕業務,認識系爭社區管委會與住戶,該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是由我召開主持;系爭聖誕紅乃被上訴人張文傑的配偶王慧燕於103 年12月10日以LINE詢問我可不可以送系爭社區聖誕紅,我有回說擔心A 棟22樓有人會抓狂,她則說她先生是系爭社區主委,會挺我,經過我請示主管,他們原本擔心會刺激到上訴人,但我說若有狀況,被上訴人張文傑會處理,主管才同意,並叮嚀不要由我送花,也不要說是誰送的;系爭聖誕紅於104 年12月11日由廠商送達,但我於104 年1 月6 日中午接到戴姓主管電話,他用責問我的口氣問為何是由我送系爭聖誕紅至系爭社區,並說上訴人在電話中因系爭聖誕紅的事情跟他討論1 、2 個小時,且約好當日下午至豐邑公司位於竹北愛因斯坦大樓的辦公室見面,要求我立刻將花搬走,我才打電話告訴王慧燕,請人以推車將系爭聖誕紅搬離系爭社區;當日下午我也在辦公室,上訴人依約到我們辦公室,她進來以後就在我們辦公室第一間小會議室前,說我們為何要送系爭聖誕紅給系爭社區,並稱我們討好他們是沒用的;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設備委員時,不管是公共設施或住戶專有部分之修繕都受上訴人牽制與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
5.本院審酌證人林孟姿擔任豐邑公司與系爭社區主要業務承辦人,長期負責與社區間之事務管理或活動協調,對其親自處理業務範疇事務亦應知之甚詳,且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又所述系爭聖誕紅事件始末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並經參與對話者即證人王慧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徵上訴人自擔任系爭社區設備委員時,即有被上訴人所稱出面干涉豐邑公司與社區間活動或事務管理行為,故於王慧燕請求豐邑公司贈送系爭聖誕紅時,林孟姿乃有疑慮,待王慧燕承諾被上訴人張文傑願承擔後續可能衍生問題後,始同意贈送,又系爭聖誕紅確係豐邑公司接獲上訴人意見反應後而決定搬離,上訴人亦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親至豐邑公司,證人林孟姿就上開過程親自見聞並證述詳實,是系爭律師函、公告所述情節屬實,應非憑空杜撰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律師函、公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自乏所據。
6.上訴人徒以證人林孟姿對上訴人有偏見及積怨甚深;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始入住系爭社區,核與證人林孟姿另證稱96年交屋以來或97年間其輔導第一屆管委會成立時點不符;上訴人並無104 年1 月6 日前往豐邑公司鬧事等語,主張證人林孟姿證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查,證人林孟姿上開證述內容,部分均核與證人邱坤彰、周曉俊、王慧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本於記憶所為陳述,且其等與上訴人至多僅屬鄰居關係或業務協調對象,縱曾因相處不睦,難認即有皆甘冒偽證風險而構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目的。至證人林孟姿所提及96、97年間一節,並無指涉上訴人於斯時已搬入系爭社區之意,縱有記憶錯誤,亦無礙本院就其所述上訴人行為情節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主張,均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聖誕紅於104 年1 月6 日搬離系爭社區乃豐邑公司因聖誕佳節已過,為免植栽枯萎影響觀瞻,於當日電洽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經其同意後回收一情,雖提出豐邑公司104 年11月27日函文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該函文受文者為上訴人,說明第一點載明「復台端104 年11月20日之來函」,上訴人既已有被上訴人所稱出面干涉豐邑公司與社區間之事務管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豐邑公司為免滋生困擾,豈有於函覆上訴人詢問系爭聖誕紅搬離原因函文內指摘係上訴人出面干涉所致之理,又被上訴人張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以當事人地位結證稱:豐邑公司並無與我聯繫徵詢是否同意搬走系爭聖誕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佐以證人林孟姿業已證述系爭聖誕紅搬離原因,是該函文所載原因,難信為真正,要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律師函、公告受到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然稽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於104 年4 月 7日來本院精神科初診,目前接受藥物治療」等語。又查,系爭律師函為104 年1 月29日寄發,其所述內容均屬實;系爭公告則於104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6 日期間張貼系爭社區,並未公開特定指摘上訴人有何等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足證明上開診斷結果與系爭律師函、公告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上訴人罹患病症肇因系爭律師函、公告之不法侵害。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律師函、公告所述屬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等權利,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何等精神上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戴秋柑到場,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