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6號
- 原告
- 遠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慈遠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綸
- 被告
- 朱愛美
朱堯熹
朱堯輝
朱堯洪
王朱祝卿
朱育湘
朱美麗
江政道
江政達
江政賢
江柏廷
林紫英
江鈿重
林江泉
江漢川
林江玉鑾
曾秋楠
李瑞庭
蔡成端
蔡成瑞
蔡成景
蔡成興
邵蔡春鶯
蔡春凰
蔡春鴦
蔡春鳷
吳玉麗
邱琬婷
邱琬媜
邱建瑋
吳馥羽
吳坤耀
吳坤澄
鄭景中
鄭為才
鄭為心
鄭雅心
鄭貴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陳明原共有人朱啟雲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且原共有人朱啟雲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乃裁定命原告限期具狀補正被告即原共有人朱啟雲之繼承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共有人朱啟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即原共有人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繼承系統統表。嗣雖經原告以民事補充陳報狀陳明補正原共有人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提出原共有人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共有人朱啟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共有人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共有人朱啟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下所述,可得確認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㈠原共有人朱啟雲尚有三男朱佃祿(雖已遷出美國,仍為原共有人朱啟雲之繼承人),原告並未將其列為繼承人而為共同被告。
㈡按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所載「養子緣祖」用語之涵意為收養關係建立,「離緣」用語之涵意則為終止收養關係。而原共有人朱啟雲之養女朱氏琴固已「離緣」而終止收養關係,然其尚有「養子緣祖」之養女朱氏金釵、朱氏占洽(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內並無詳細之養女朱氏金釵、朱氏占洽戶籍資料,無從認定生死),原告並未將其列為繼承人而為共同被告。
㈢原共有人朱啟雲係於民國68年11月24日死亡,其六女朱彩鸞則於昭和18年3月15日即死亡,而朱彩鸞僅有一女吳秀子,亦於昭和18年3月18日即死亡,嗣朱彩鸞之配偶吳江祥亦於59年3月1日死亡,則吳江祥與後配偶吳陳嬌所生之子女即非原共有人朱啟雲之繼承人。原告誤列甲○○(按甲○○利吳江祥與後配偶吳陳嬌所生之四女,非吳江祥與朱彩鸞所生之四女)為朱彩鸞之女,而誤列甲○○為原共有人朱啟雲之繼承人;又誤列吳江祥與後配偶吳陳嬌所生之六女丁○○、長男丙○○、次男乙○○及五女吳錦秀(於70年4月5日死亡)之長女己○○、次女邱琬嫃、長男戊○○為原共有人朱啟雲之繼承人,而均為共同被告,顯然有誤。
四、綜上,原告起訴後雖經本院裁定應補正已死亡共有人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然原告仍未補正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且尚有繼承人無法確認之情形(包括原共有人朱啟雲之養女朱氏金釵、朱氏占洽無從認定生死,而無從確認繼承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