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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政宗郭松濤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號

再抗告人
許淳賢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意冬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狀中未載明再抗告理由,亦未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亦應併予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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