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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松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27號

原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余思霈即余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2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92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2 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4563269020011807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19.89%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已積欠本金88,220元,及自92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業於94年6 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下列資料為證:

⒈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⒉信用卡約定條款。

⒊消費明細帳單。

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

⒌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本件訴訟費用額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2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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