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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莘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被告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4 項。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為被告,「一、先位聲明:1.被告公司與彩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924美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與彩晶公司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位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924美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以書狀撤回對彩晶公司之訴訟,並捨棄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僅維持關於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將原告之撤回書狀對被告公司及彩晶公司為送達,其二人於106 年12月14日收受後未在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復審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主張之事實、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得相互為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4美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先前曾向原告購買料號/品名規格分別為「000-0000-000/AT5020-B2R8HAAT /LF」及「000-0000-000/AT7020-B1R5HAAT /LF」之2 項產品(原證7 ),並指示原告直接對其100%持股之訴外人彩晶公司出單,而各出貨日期之數量及送貨地點委由彩晶公司代為下PURCHASE ORDER(採購單,簡稱PO)告知原告。被告再於103 年4 、5 月間主動聯繫原告欲進行二度交易,期間先由被告人員詹華軒(Wesley Chan)於103 年4 月28日與原告討論是否能配合交貨等事宜、同年5 月7 日詢問有關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仍在生產,經確認仍有生產及庫存後,要求原告先提供20件產品樣本讓其實驗,並告知預計量產之時間為第4 季(原證9 ),之後詹華軒於103 年5 月13日要求原告再提供100 件產品樣本(原證10),經原告試產完畢並確認好價格與標的物後,再循上開前次交易模式進行,原告主觀上即認定商談價金及確認標的物之被告為本件交易之相對人,兩造之採購契約業已成立(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彩晶公司乃於103 年7 月14日至同年8月11日間,分4 次向原告下單訂購「000-0000-000/AT7020-B1R5HAAT /LF」之原料(原證4 ,下稱系爭採購單)合計182 千顆,原告於收訂後旋向原廠訂購並已投入生產,而被告之採購人員楊朝良(Wesley Yang )亦於同年8 月18日連續寄發2 封電子郵件給原告詢問產品交期事宜(原證11)。詎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突然提出停產取消訂單之要求,因原廠已做出成品10千顆,另有172 千顆亦已投產並上線製作中,均無法取消,否則須賠償相關費用,即10千顆成品部分,被告應負擔100%之費用1,800 美元,其餘172 千顆部分,亦應負擔100%之費用20,124美元,合計為21,924美元。被告由楊朝良直接與原告商討後續處理問題,原告再於同年8 月29日逕與被告之經理張增汝、及於9 月5 日與被告採購人員謝瑞美(Jamie Hsieh )討論費用負擔及成本吸收問題(原證13、14),由此可徵被告公司為本件交易之實際相對人。實則,本件於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於兩造間即已成立,至後續被告如何安排出貨或付款流程(指示由誰下PO及付款金流由誰為之),均屬買賣契約之細節或非必要之點,不影響原告買賣契約之成立對象;況且訴外人彩晶公司為被告華晶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被告對其有絕對之控制力,二者屬經濟上之同一實體,縱係由訴外人彩晶公司直接對原告下PO,亦僅屬渠等內部事務之分配,客觀上無法否定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3日最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以前支付上開賠償之款項,惟未獲置理,爰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內容。

2.縱認本件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訴外人彩晶公司而非被告,惟彩晶公司係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但為被告100%持股之公司,受被告之控制,由上述係被告公司人員詹華軒與原告商談價金及確認標的物後,再由彩晶公司直接向原告下訂單,決定各次之出貨數量及交貨地點之交易模式,以及提出停產要求之人員包含彩晶公司之金小麗(Sherry Jin)及被告之楊朝良,乃至系爭交易停產之後續處理及賠償事宜,亦由被告之人員楊朝良、經理張增汝、採購謝瑞美,以彩晶公司名義直接與原告商討後續處理問題,可知被告實以彩晶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採購交易並之後要求停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至於行為人與該大陸地區法人間究屬委任、代理、使者或其他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或其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既非交易之相對人自行為人之行為外觀所能得知,自屬行為人與該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該行為人連帶責任之成立要屬無涉。故原告備位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和彩晶公司,與被告華晶公司無涉:依系爭採購單表頭之英文名稱「ALTEK(KUNSHAN)CO.,LTD.」為彩晶公司英文全名,右下方亦為彩晶公司核章,被告否認為系爭採購單之直接交易對象;且所載採購人員「SherryJin 金小麗」非被告而係彩晶公司之人員,自金小麗電子郵件伺服器為@altek.com. 即明;而送貨地址亦為彩晶公司地址,即江蘇省昆山市○○○○區○○○道00號,故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與彩晶公司於公司營運上分別有其客戶群;法律上,係分別依中華民國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不容原告輕言主張為同一公司。另彩晶公司係依客戶(包括被告)指示製造及銷售產品,因產品有客製或指定用料之情,被告為確保彩晶公司供應商料件符合被告品質標準及需求,被告或有需與料件供應商例如原告直接溝通之必要,致於產品開發(原告稱「試產」)階段與原告人員聯繫並確認無虞後,被告才會允許彩晶公司進行產品的量產,此屬ODM 產業常見實務操作,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為實質交易相對人,或與彩晶公司屬同一公司。

2.本件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依採購單交易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i)款規定,因買方彩晶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位於中國大陸,故本件訴訟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不得依該條例第71條主張被告華晶為行為人,而須負連帶責任,況且不論原告係對彩晶公司抑或被告進行主張,皆屬因系爭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亦應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進行仲裁為是。又縱認本件訴訟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惟實際行為人為彩晶採購人員金小麗,採購料件送貨地址亦為彩晶公司,概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及其員工皆非實際行為人,亦與彩晶無代理關係情形下,殊難想像得以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稱行為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採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相關費用,為無理由:經查,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單4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至21頁及第39至46頁),係屬相同,應認為真正,核該採購單之表頭英文名稱為ALTEK(KUNSHAN)CO.,LTD.,為訴外人彩晶公司之英文名全銜,且有彩晶公司於每頁採購單之右下角處核章,送貨地址「江蘇省昆山市○○○○區○○○道00號」及交易對象之採購人員「Sherry Jin金小麗」均屬彩晶公司,就形式上而言,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為彩晶公司。再審酌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本件採購之人員呂丞婠於105年7月28日到庭具結證稱,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及彩晶公司都有向原告公司下單,其係以訂單上所寫之公司名稱來認定為華晶公司或彩晶公司下單,系爭採購單為彩晶下的訂單,且實際交易對象為彩晶,僅係因為華晶與之同屬一集團,故讓華晶知悉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呂丞婠事後具狀澄清不明瞭開庭之問題,故回答有錯誤云云,然上開證人呂丞婠係經本院當庭反覆地訊問,經由提示系爭採購單並明白問題後具體回答,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詰問,當不容證人呂丞婠具結後片面更異其證詞。本件復查無原告所述之被告公司以彩晶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本件交易之實,是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彩晶公司與原告,堪予認定,原告先位主張實質上與其成立系爭採購契約者為被告公司,因而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顯無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公司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彩晶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負連帶責任,並非有理:1.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著有明文。是臺灣地區法人或自然人,若「在臺灣地區」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即應與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次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又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採購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彩晶公司之間,已如前述,而由系爭採購單4 紙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係由買受人即彩晶公司將所需訂購貨物之料號、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等條件通知供應商即原告公司,即彩晶公司對原告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於收受彩晶公司之要約並同意所提出之條件後,於採購單上廠商確認欄簽署表示承諾,並將此承諾意思表示通知為要約之彩晶公司,雙方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應於原告之承諾意思表示達到彩晶公司時始為成立。因彩晶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未經臺灣許可之公司,系爭採購單所示之採購人員、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及交貨地點均位於大陸地區,故系爭採購契約既應於原告之承諾意思表示達到大陸地區之彩晶公司時成立,則該買賣之法律行為即為在大陸地區作成;又本件縱認被告公司係以彩晶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採購行為,亦因買賣關係直接對彩晶公司發生效力,其為法律行為之地點仍是在大陸地區,而非臺灣地區,準此,均與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定「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至原告主張其就採購契約之內容係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人員往來,包括後來之停產要求亦係由被告公司提出並接續彩晶公司人員金小麗與原告商討後續處理問題,應認被告公司確實以彩晶公司之名義與原告進行法律行為等語,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憑,惟原告所舉之電子郵件往來行為,恆屬締約前之磋商或停產解約後之協商階段,真正決定契約分批採買之貨物料號、品項、交貨地點,乃至於影響價金之採購數量,均以彩晶公司之實際下單為準,故本件不論締結契約前、後由被告公司所為之商議地點係在臺灣地區或在大陸地區,此等協議目的僅係就日後之契約成立內容先行溝通,彼此間未有任何具拘束力之法律行為存在。從而,系爭採購契約之買賣法律行為既係在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達到大陸地區之彩晶公司後成立,即非在臺灣地區所為之法律行為,與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與彩晶公司連帶負責,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停產相關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即彩晶公司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而應與彩晶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負連帶責任之情形,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24美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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