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陳志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亘
- 相對人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邱鏡淳
- 相對人
-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徐茂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之105 年度竹北國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業已於105 年9 月9 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相對人請求,將占用抗告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並賠償抗告人。而相對人自抗告人提出請求後,迄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已遠逾30日均未與抗告人開始協議。況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更已於105 年11月29日以府綜法字第1050079698號函作成拒絕賠償決定。且抗告人起訴時即已表明本案已於105 年9 月9 日以正式國家賠償請求書向相對人請求,且相對人迄未與抗告人進行協議,故提起訴訟以維權益之事實,原審就此一事實及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如有疑義,自應闡明令兩造為必要之敘明及補充,及命兩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法院就此未予適當闡明,即遽以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由,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請求予以廢棄。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或逾期不協議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雖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時,審判長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始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已表明本件已於105 年9 月9 日另以正式國家賠償請求書向相對人請求,惟相對人迄今仍未開始與抗告人進行協議等語,而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就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已作成拒絕賠償決定,並於105 年11月29日以府綜法字第1050079698號函文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05 年9 月12日收受抗告人之賠償請求書後,因抗告人未能提供詳細相關資料,故迄今尚無進行後續協議等情,亦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06 年4 月17日新鄉建字第1060004367號函復本在院卷,此有上開相對人之函文及拒絕賠償決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6頁)。據上,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即曾本於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向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該等人員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抗告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並無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所定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情形,起訴應屬合法。而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固未提出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之證明文件,然抗告人前開證明文件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原審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並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起訴與法定程序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